第二十三条

有效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恢复供气的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七十二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并按时恢复正常供气。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