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水压、水价和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