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水经营第十九条有效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六十日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依据前款规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8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