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水经营第十七条有效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8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