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因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拟停止利用和处置活动前三十日书面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