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查验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