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进行试验、生产、销售,不得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境内其他地区。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进口的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