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进口农作物种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进口试验用种子的,应当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每个品种的种子进口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二)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的,引进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品种审定或者登记;暂时未经品种审定、登记或者属于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交引种试验报告。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三)申请进口对外制种用种子的,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农作物种子进口申请受理之日起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准予许可的,签发审批表;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农作物种子进口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