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的;
(二)对市场主体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场所、名称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的;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或者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
(四)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的;
(五)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中违规设置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或者将在本地注册企业、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或者限制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的;
(六)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作为企业登记前置条件,或者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或者非法设置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的;
(七)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的;
(八)在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外设立中介服务事项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