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工程概况和建筑垃圾产生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
(五)运输单位与运输的时间、路线和运输工具信息;
(六)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名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贮存、利用、处置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