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评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每年度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质量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评查、质量评估、征询办案机关意见和受援人回访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