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告知高速公路经营者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