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提交环境卫生设施过渡或者复建、移建方案,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