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有效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提交环境卫生设施过渡或者复建、移建方案,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