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停车设施。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园林、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设置。

占用其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方可设置。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