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建议主任会议提出下列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或者明显不适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依法予以撤销。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