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函告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工作部门,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研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和有关机关书面反馈的意见分送相关委员会。相关委员会应当自分送之日起一个月内研究提出意见,并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