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章 备案第十条有效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其他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