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工程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外运处理、排放控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工程施工单位依法报送、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