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或者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快件;

(四)抛扔、踩踏快件;

(五)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格提供快递服务;

(六)违法虚构快递服务信息或者明知他人从事非法活动仍配合提供快递服务;

(七)将信件打包作为包裹寄递;

(八)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