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或者预约、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并保持清洁干燥;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暂存点、集中收集点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将厨余垃圾与餐具、塑料、木竹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混合;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
(五)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地方法规 ·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