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合理规划建设消防站,完善消防站和配套设施建设,配备执勤消防车辆和各类救援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