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修缮第二十一条有效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旗(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