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以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防止污染周边环境。新建、扩建和改建以上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无)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
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并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确保排放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应当建立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的泄漏,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确有排放的,应当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物料已经泄漏的,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油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和本市执行的大气排放标准。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