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三条有效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禁止使用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