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已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尾气进行监督抽测。鼓励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