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措施第十八条有效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氮氧化物减排设施运行和日常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监督。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