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氮氧化物减排设施运行和日常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监督。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