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日常养护要求。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约定,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病虫害防治等日常养护工作,防止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并避免不当用药、粗放式修复等破坏性保护情形的发生。

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备资源遭到损毁或者生长异常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采取抢救、复壮等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级别、养护状况、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补助。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