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可能与商事纠纷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披露;当事人有权申请商事调解员回避,或者终止调解。

商事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