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当事人不得将商事调解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作出的陈述、承认、让步或者承诺,以及商事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等,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诉讼或者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作为有利证据使用,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