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等公益性服务职能,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举办的招聘洽谈会不得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收取费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