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和公共服务制度。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存放条件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不得装入和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档案数字化,实现数据归集,完善资源共享、异地查阅、统计分析等功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