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需要,采取综合防制措施,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控制效果评价,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预警,同时向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规范设置和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个人应当做好家庭住宅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和器械。

地方法规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