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本省实行动物检疫证明回收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及时通过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饲养场(户)、屠宰加工场所不得接收未附有效动物检疫证明、未按照规定佩戴畜禽标识的动物。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