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依法实行申报制度。
屠宰动物或者出售、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依法申报检疫。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使用不同车辆运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分别附有检疫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为其配备必要的设备。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鼓励和支持通过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申报检疫。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官方兽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