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科学设置监测站点,加强疫病监测。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方案,对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汇总、分析、评估、会商和上报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野外巡查,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病采样、检测,分析研判陆生野生动物疫情动态。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