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保留划拨用地性质,不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规定的,由受让方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并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并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处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