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下列材料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共用部位的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共用设施设备的名称、用途;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五)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车库数量和位置;

(六)其他需要明示的材料。

地方法规 ·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