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体系,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传染病疫情领导指挥体系;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加强统筹协调,保障所需人员、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医疗废物,保障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能力不足时,应当及时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相关工作。
相邻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处置医疗废物和参照医疗废物管理的固体废物。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