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产生、收集、贮存医疗废物进行监督管理,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运输保障的指导。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废物源头分类,规范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贮存、交接的方法和程序,使用符合标准的医疗废物包装物、容器和警示标志,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医务室、门诊部、诊所和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可以集中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贮存,由相关贮存单位进行统一申报,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处置。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