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效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危险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依法报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