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车行道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对违法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地方法规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