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与停放秩序管理第十九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实施下列行为:(一)超过规定时段长时间停放机动车;(二)停放机动车用于出售货物、仓储物品、商业宣传等用途;(三)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