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停放机动车: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加气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的区域。

上述区域应当设置禁停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地方法规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