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