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处理;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