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见义勇为负伤或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补偿;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四)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解决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负担时,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