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由本级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征求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和重大影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和影响特别重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奖励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

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参照享受同级先进工作者的待遇。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