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林业生产用地、山地、河道湖泊堤岸、滩涂湿地等资源,建设森林步道、登山步道、健身步道、骑行道等。

具备条件的居住区周边,应当建设健身步道。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