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指导工作。其他有关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职责的单位应当通过宣传培训、规范引导、创新试点、案例警示等方式,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并避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