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28日